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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王某授意龙某、某居委会到被告某农村信用社商谈贷款注册成立文化公司事宜,经协商信用社同意发放贷款。2001年4月23日,龙某提供10万存单质押,居委会提供存款3万元质押,分别从信用社贷款56万元和23.3万元,然后再以股东名义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款存入了文化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临时帐户2011003753上。之后,文化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申请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长江会计师事务所依规定要求文化公司提供《银行询证函》,证明股东向银行缴存的出资额。文化公司先在《银行询证函》上填写了时间2001年4月24日、投资人名单(五个自然人和居委会)、帐户2011003735和投资金额79。3万元的内容,然后要求信用社对上述内容进行盖章确认。同日,信用社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后居委会另交款0.7万元到文化公司帐户,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文化公司提供的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及股东出资收据等验资资料,作出(2001)第184号验资报告,确认文化公司股东的80万注册资金于验资截止日(2001年4月24日)已全部到位。2001年5月1日股东王某、居委会在文化公司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后,将80万注册资金抽逃,用于偿还全部贷款。

  之后,文化公司在无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在黑龙江、安徽、湖北等地以办公大楼需要装修为由,假意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骗取他人的装修保证金和其它财物。事发后,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文化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2005年8月16日, 被害人张某和张某二向法院起诉,要求文化公司赔偿其被骗的经济损失229843元,股东王某和居委会在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赔偿款一直无法执行到位。2006年9月19日张某和张某二又提起诉讼,以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文化公司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导致文化公司非法成立,造成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信用社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29843元。信用社慕名找到我所陈守邦律师和陈静律师,要求委托律师代为应诉。

  律师分析:

  我们接受该案后,对案件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用社在《银行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内容是否真实。如证明内容真实,则不成立虚假资金证明行为,信用社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应满足实施了“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行为外,还应同时满足“债权人索赔依据的合同有效”、“企业、出资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两个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金融机构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金缴款单和股东出资收据,可以证实信用社在出具《银行询证函》时,文化公司在信用社开设的2011003735帐户上确实存在79。3万元的资金,信用社确认的数据无误,所反映的户名、时间、帐号、金额属实。因此信用社的行为不属于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行为。另外,法院原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文化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其出资人王某、居委会将出资抽逃,也说明文化公司的注册资金在注册登记时是存在而不是虚假的。因此,信用社的行为首先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个构成要件。

  另外,民事责任构成的第二和第三个要件也不成立。原告索赔依据的装修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诉文化公司和股东王某、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案也未执行终结,因此信用社不具有金融机构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信用社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被驳回。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代理人全部的代理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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