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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缺乏行政许可不得作为被告免除侵权责任的依据——银河公司诉宜都市旅游局等侵权案

  2000年2月28日,五眼泉公司授权其所属的清江水泥集团与银河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江水泥二厂固定资产整体长期无偿使用合同书》,受让人银河公司为维持正常生产所筑挡水坝的费用及风险由银河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银河公司投资近300万元修筑挡水堤坝。因宜都市政府调整产业结构,五眼泉公司便与银河公司签订水泥厂关停协议,约定银河公司可在原地开发旅游业,经营期为30年。2003年初,该场地被明珠公司占用,银河公司无法履行原协议,便多次上访。银河公司慕名来到本所寻求律师帮助,陈守邦律师接待后,劝说当事人不要上访,银河公司接受律师建议,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虽因合同引起,但并不适宜按合同纠纷处理,最后确定选择侵权诉讼。

  点军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河道内兴建堤坝属违法行为,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判决被告五眼泉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76万余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点军区法院重审后,再次判决原告败诉。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在河道内修建堤坝的行为是否违法,而是原告投资修建堤坝后形成的利益应当归谁享有?被告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投资所形成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意见,2007年8月10日宜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明珠公司和宜都市旅游局共同赔偿银河公司经济损失236.6万元。

  本案经典之一、当事人虽因合同引起,但主要责任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故选择侵权之诉更有利于原告诉讼。

  经典之二、原告修建堤坝是否经过许可,不能作为被告侵占或免除民事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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